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一三四號令發布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八九0七五一0一七號令發布,修正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辦事處(聯絡處)及分公司;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第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具備國際保險業務專長知識與經驗及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第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與績效考核辦法。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申請設立辦事處(聯絡處)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第五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第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財政部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請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
第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
一、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 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後,為配合當地保險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十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後,有下列情形者,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子公司轉讓其出資。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擬併購香港或澳門之保險公司,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轉投資保險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及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